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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9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黃信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明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債權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債務人除應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截至民國94年5月1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01453元消費款、新臺幣10745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985元費用(含違約金),總計新臺幣114183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債權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8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453元
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101453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