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仲毅
相 對 人 鍾鈴芳
鍾宜君
鍾宜樺兼鍾錫嘉之繼承人
許庭榮
關 係 人 鍾奇頴
郭雅慧即鍾錫嘉之繼承人
鍾宛霖即鍾錫嘉之繼承人
鍾承翰即鍾錫嘉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鈴芳、鍾宜君、鍾宜樺、許庭榮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鍾錫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0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鍾錫嘉於109年12月31日偕同關係人鍾奇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個人週轉金貸款,額度5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債務人鍾錫嘉於113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宜樺、郭雅慧、鍾宛霖、鍾承翰。詎相對人及關係人自115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6,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5年5月4日、6月2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13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知後,相對人鍾鈴芳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首就相對人所取得之本件聲請狀繕本並無聲請人主張拍賣之抵押物附表,惟繕本應為正本之影本,內容應相同且無欠缺,則本件訴外人鍾錫嘉、連帶保證人鍾奇頴以相對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眾多,本件遭拍賣之抵押物為何,至今仍未可見,相對人實難具體表示意見,則本件未給予相對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謂已踐行法定程序。再者,本件抵押權屬性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今因借貸契約到期之債務為46,100,00元,未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總額72,200,000元,且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35年10月26日,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未達總額,且亦未達確定期日,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實施,而不應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關係人郭雅慧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經查,鍾子毅為鍾錫嘉之父親,鍾子毅先於鍾錫嘉死亡,鍾錫嘉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之目的在於償還鍾子毅所遺留之債務,因此國稅局在核定鍾錫嘉之遺產稅時,已認定上開債務為鍾子毅之債務,而非鍾錫嘉之債務,此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可稽,故既非鍾錫嘉之債務,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經本院將相對人及關係人書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陳述意見狀表示:經查相對人鍾鈴芳稱未收悉抵押物附表,惟既知曉抵押權金額並已受聲請人催討,實無可能對受聲請拍賣之抵押物為何毫不知情,縱使無所列附表,對於其繼承之不動產所附抵押權,幾經對照即可得知。相對人怠於自行查明,卻言之鑿鑿未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殊不知自身可透過閱覽卷宗等方式或逕洽聲請人即可知曉並取得系爭抵押物附表。又相對人鍾鈴芳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到期債務為4,610萬元係低於設定金額之7,220萬元,且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35年10月26日,因此抵押權不得實施等語。惟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不需擔保到期債務超過設定金額、亦不須存續期間到期始得聲請拍賣裁定或實行,相對人上開主張僅係自曝其對於抵押權制度之運作一無所知,而所陳主張均於法無據。復查關係人郭雅慧稱國稅局核定鍾錫嘉遺產稅,已認定被繼承人鍾子毅之債務既然透過鍾錫嘉向聲請人借款清償,而不列入遺產之債務內等,惟此聲明實是倒果為因,正因為鍾錫嘉向聲請人借款清償鍾子毅之債務,是以鍾子毅當然再無債務可繼承,國稅局自然不需再將此筆債務納入遺產稅計算,因為該債務已成為鍾錫嘉自己之債務,而非被繼承人鍾子毅之債務,該債務既不清償,則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自是當然之果。為此依法請鈞院准予裁定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自115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及關係人雖陳報上開主張,核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分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待實體訴訟判決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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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66193/337565(鍾鈴芳3093/337565、鍾宜君3100/337565、鍾宜樺30000/337565、許庭榮30000/337565) |
| | | | | | | 全部(鍾鈴芳211/22433、鍾宜君3022/22433、鍾宜樺14200/22433、許庭榮5000/22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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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