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明雄  

            蘇東霖  

關  係  人  蘇秀芬即秀芬企業社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明雄、蘇東霖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二人及債務人蘇秀芬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4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二人偕同關係人蘇秀芬即秀芬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為115年4月28日、票面金額6,620,000元之本票1紙。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525,600元或分期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13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3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二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二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楠梓
和平
 二
186-12
(空白)
63
全部
備註:蘇明雄、蘇東霖權利範圍各1/2。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390
和平段二小段186-1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38.15
2層:38.15
3層:38.15
4層:26.80
合計:141.25
陽台:20.19
花台:1.00

全部
楠梓區瑞屏路82巷47弄16號
備註
蘇明雄、蘇東霖權利範圍各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