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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鄭偉仁  
相  對  人  程柏融  

關  係  人  梁祐聖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梁祐聖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3,410,000元㈡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梁祐聖於112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㈠2,840,000元㈡2,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嗣關係人梁祐聖於113年3月8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程柏融,於113年3月13日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梁祐聖自11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825,5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13日、6月22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14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仁雄
590
(空白)
1968.87
153/100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986
仁武區仁雄段590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第4層:72.58
合計:72.58
陽台:10.57
雨遮:5.32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共有部分
仁雄段1046建號,面積296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9/10000
(含停車位編號18,權利範圍54/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