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鍾佩靜
關 係 人 𦂩德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康凱翔
關 係 人 陳奕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佩靜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𦂩德貿易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4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𦂩德貿易有限公司偕同相對人鍾佩靜、關係人康凱翔、陳奕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㈠2,100,000元㈡2,100,000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15年2月22日、票面金額各為2,100,000元之本票2紙。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後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2,279,866元借貸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15日、6月22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14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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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41.43 第2層:56.32 第3層:56.32 屋頂突出物:16.50 騎樓:14.89 合計:185.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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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