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陳毅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1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107,500元(即甲項貸款3,000,000元、乙項貸款107,5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31年1月25日止,分期240期,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以書面定合理期間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經以書面定合理期間對相對人為催告後未獲置理,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52,7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其他特約事項(消費金融專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15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4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6月1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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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果貿段5090建號,面積:35,27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1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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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