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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連聰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王連聰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惟相對人王連聰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連聰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