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相  對  人  葉芷均  

關  係  人  蔡姍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芷均分別於㈠民國109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蔡姍余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0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09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蔡姍余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0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蔡姍余分別於㈠109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29年10月12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蔡姍余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05,178元及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09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29年10月12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蔡姍余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13,354元及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09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28年10月20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2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蔡姍余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141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葉芷均、關係人蔡姍余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葉芷均、關係人蔡姍余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葉芷均、關係人蔡姍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葉芷均、關係人蔡姍余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大同
1060
(空白)
  1,397
 162/100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27
大同段106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7 層
第4層:73.67
合計:73.67
陽台:12.08
花台:2.68
全部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4樓之7   
共有部分
大同段253建號,面積:2,13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6/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