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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依慧  
相  對  人  莊鈞勝(原名:莊貽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不動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90建號建物,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