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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吳清松  

關  係  人  吳惠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7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8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07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8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108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5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㈣110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6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7年8月15日;㈡108年5月29日;㈢110年6月22日,邀約關係人吳惠文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㈠1,280,000元及1,400,000元;㈡800,000元;㈢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5年1月15日、同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㈠986,478元;㈡1,078,972元;㈢416,420元;㈣747,16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催告仍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115年9月間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6月15日止尚欠本金26,9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4、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以115年7月23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202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加昌
811
(空白)
679
  1/24
2
 高雄
楠梓
加昌
 811-1
 (空白)
   175
  1/24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921
加昌段81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 層
第1層:63.96
騎樓:20.23
合計:84.19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