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黃万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万華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9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05年11月3日㈡115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㈠13,900,000元㈡8,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236,7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及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7月28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206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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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106.41 2層:106.41 3層:52.75 合計:265.5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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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