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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凌榮廷  


相  對  人  仁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仁合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9,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登記在案。詎聲請人以律師函向相對人催告後,相對人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楠梓
加昌
 二
1947
(空白)
869.38
248/100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5080
楠梓區加昌段二小段
1947地號土地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結構造、
14層
1層:29.30
2層:68.52
騎樓:47.07
夾層:19.66
合計:164.55
陽台:5.22
雨遮:1.55

全部
高雄市○○區○○路
000號
共有部分
加昌段二小段5148建號,面積209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