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忠諺
相 對 人 劉彥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1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35年11月29日止,分3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90,0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加速條款之催告函,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郵局無法投遞而對相對人為招領之通知,應可認該催告函受招領通知時意思表示已生效,不以實際受領為必要,而可視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發生加速條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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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48.71 2層:49.44 3層:46.28 4層:46.28 突出物(樓梯間):23.13 合計:213.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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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