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張冠中
關 係 人 劉學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劉學甫分別於㈠民國105年9月27日,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9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05年9月27日,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9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劉學甫分別於㈠105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25年9月29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劉學甫至114年10月29日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外,未依約清償,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60,3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05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25年9月29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劉學甫至114年10月29日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外,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37,3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關係人劉學甫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冠中,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即關係人劉學甫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劉學甫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劉學甫,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關係人劉學甫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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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層:65.81 4層:40.71 合計:106.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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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和平段五小段3328建號,面積:22,70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7/1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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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