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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許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4,1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10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0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48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40年12月22日止,分30年,本息定額攤還,按月於每月6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完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172,0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㈠110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30年12月22日止,分20年,本息定額攤還,按月於每月6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完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2,6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2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分84個月,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17,4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第三人築巢危老都更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邀相對人許綾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分5年,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第三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40,9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㈤相對人於110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詎自114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務,尚積欠90,1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債權計算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果貿
6
(空白)
  11,005
 78/1000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5404
果貿段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10層:51.99
合計:51.99
陽台:4.21

全部
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
共有部分
果貿段5820建號,面積:36,94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