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就發票日112年8月17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47,620,000元之本票,聲請人有無對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而未獲付款?若有,該提示日為何年何月何日?並請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提出其他載有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
抑或,債務人就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而有一期未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相關證據資料,又係自何年何月何日起未依約履行?
說明: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故須債權已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狀主張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25日,經聲請人為付款提示未獲全部清償等語;惟據聲請狀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有如上依法命補正之必要。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