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黃中志
黃聿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陳春季分別於㈠民國110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3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10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3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111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1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分別於㈠被繼承人黃陳春季邀同第三人陳長興為保證人,於110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20年3月11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債務人若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聲請人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黃陳春季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中志、黃聿綸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3,235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繼承人黃陳春季邀同第三人陳長興為保證人,於110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20年3月11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債務人若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聲請人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黃陳春季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中志、黃聿綸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5,908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被繼承人黃陳春季邀同第三人陳長興為保證人,於110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93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20年3月11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債務人若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聲請人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黃陳春季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中志、黃聿綸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37,095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被繼承人黃陳春季邀同第三人陳長興為保證人,於111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21年11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黃陳春季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中志、黃聿綸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2,537元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㈤
被繼承人黃陳春季於103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今尚未清償信用卡帳款39,489元及其中39,088元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黃春季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4年9月18日以繼承登記為由移轉與相對人黃中志、黃聿綸,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陳春季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黃中志、黃聿綸,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於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黃陳春季之遺產由其子女黃中志、黃聿綸繼承,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循環息查詢、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陳黃春季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4年9月18日以繼承登記為由移轉與相對人黃中志、黃聿綸,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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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權利範圍:相對人黃聿綸4947/413800,相對人黃中志1649/4138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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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權利範圍:黃聿綸4995/417600,黃中志1665/4176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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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權利範圍:黃聿綸3927/328400,黃中志1309/3284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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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權利範圍:黃聿綸1977/165300,黃中志659/1653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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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權利範圍:黃聿綸2526/211300,黃中志842/2113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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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35.93 第2層:39.56 第3層:39.56 第4層:32.16 合計:147.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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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