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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如  
代  理  人  徐慶昇  


相  對  人  莊鈞翔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月8日,且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5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計算,並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相對人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並經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在案,迄今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12號本票裁定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以114年3月25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90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5月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大社
興農
 一
597-1
(空白)
 6,992.48
77/300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168
興農段一小段597-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9層
4層:74.78
合計:74.78
陽台:9.82

全部
大社區翠屏路84巷81號4樓
共同使用部分
興農段一小段736建號,面積:9,7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5/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