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藍國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依陵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蔡依陵於民國114年11月7日簽發本票時,其輔助人蔡孟坡允許其簽發本票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