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楊其堯
相 對 人 楊家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家妮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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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楊家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9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