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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王御帆  


相  對  人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於115年8月1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相對人已就兩造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已繳納裁判費外,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安排115年8月26日之言詞辯論庭期,而再審之訴結果將直接影響訴訟費用負擔之歸屬,為免法律關係繁雜,請鈞院俟再審結果確定後再行裁定。另就聲請人聲請狀及計算書內一、二審裁判費金額,核與聲請人所提單據相符,相對人無意見;惟證人旅費部分因均係聲請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傳喚,故均先由聲請人墊付,應不存在「尚待最終確認、 預估計入」等情,且經相對人確認卷宗資料,113年4月18日王蓄榕於準備程序筆錄中記明捨棄請領證人日旅費,113年11月18日曹記雄稱捨棄請領日旅費,是以上開二筆證人費應剔除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證人王蓄榕、曹記雄確於113年4月18日、113年11月18日當庭表示捨棄請領證人旅費,聲請人並未預納該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至相對人具狀表示已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待再審結果確定後再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既已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不因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影響其權利,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三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之諭知,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715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18,072元
由聲請人預繳
證人旅費
(謝鴻銘)
822元
由聲請人預繳
證人旅費
(陳永昇)
664元
由聲請人預繳
證人旅費
(陳品洋)
536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98,809元
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
相對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9,524元。
(計算式:198,809×2/5=79,524,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