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鴻森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兩造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另由本院退還三分之二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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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依本院114年度訴第1056號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另由本院退還三分之二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二、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2/3,即7,413元。 計算式:11,120元×2/3=7,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經核: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7元。 計算式:(計算式:11,120元-7,413元)=3,7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