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劉芳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慧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程序費新臺幣1,000元。
㈡、本件本案訴訟115年度橋補字第8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是否已終結?並請提出該事件已終結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據聲請人主張近期相對人即債權人已撤回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執字第4324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審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確實已具狀表示因雙方債務已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若本件雙方債務已清償,則本件之本案訴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應予以終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