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順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品妙
相 對 人 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
范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孟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負擔千分之一三三,被告范孟昌負擔千分之六一三,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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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負擔千分之一三三,被告范孟昌負擔千分之六一三,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3.經核 ⑴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93元。 (計算式:52,579元×133/1000=6,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范孟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31元。 (計算式:52,579元×613/1000=32,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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