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江慶翊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周孟融、宋信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