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識森即張志健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代 理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1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22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722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一)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中華民國財產(動產與不動產)由各院、部、局等國營單位各自管理,管理者沒有所有權只有管理權,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華民國,只要屬於中華民國財產任何管理者都可以強制執行,至於會計帳目是由各局、部自行調度沖帳與鈞院無關,鈞院盡管強制執行任何單位均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而經濟部則登記為管理者,是本院基於形式審查,系爭不動產均非相對人之財產,此有異議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非債務人所有,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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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