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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50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我有誠意要還錢,我從民國80年開始投保,脊椎有受傷,隨時需要開刀,且我年紀已大,又為低收入戶,希望能夠分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00元,避免將保險契約解約等語。
二、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亦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然解約金若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即無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雖為人壽保險及健康、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於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仍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0月4日雄院高102司執齊字第1313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可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扣押異議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2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主契約險種類別為壽險,附約則包含醫療、傷害險,有保險明細表可稽,復查無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之相關權利即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又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22,184元【計算式:16,970元×1.2×6個月=122,184元】,而系爭保險之預估解約數額為262,695元,已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異議人名下除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稽。足見相對人並無捨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執行之情形,且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又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僅見其因受有左側肩膀、腰部、拇指、踝部挫傷等傷害,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看診,尚難認其脊椎受有傷害而需開刀治療,並請領保險給付。異議人另稱其與配偶育有2子,然其等均已死亡,年紀已大而無經濟能力等語。惟其就此僅提出其低收入戶證明及其孫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無法據以認定其子及配偶均已死亡,而無人可扶養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系爭保險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強制執行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亦不致於使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蓋因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系爭保險之解約金,亦難認係異議人現階段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終止壽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且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壽險契約(主契約)時,其所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或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況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人民適當醫療保障,異議人並不因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而喪失醫療保障。從而,縱系爭保險日後遭執行法院終止,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