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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炳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馹崧特用材料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4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