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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峰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被      告  力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分別承攬「富田段華夏新建工程-地上7層地下2層2樓3棟77戶」及「北金段大樓新建工程-地下15層地下2層67戶」,其中所需之塔式吊車工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244,500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約定,因本約而訴訟時,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37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