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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南錩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2100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4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