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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竹聖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宏裕於起訴前已死亡,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5年3月5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530485800號函文在卷可憑,是其自無從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此部分起訴於法尚有不合,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