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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聖惠  
            陳昭陽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嗣相對人於115年1月5日具狀撤回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撤回其聲請,本件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原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即無再對之廢棄可言。本件抗告已失所附麗而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陳昭陽固具狀撤回本件抗告,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是抗告人陳昭陽撤回抗告之效力,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於抗告人陳聖惠,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指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