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仟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明穎
人
相 對 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115年1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15年度司票字第5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前因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接獲原裁定時,始知原借款債權已轉讓予相對人。抗告人旋於115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相對人洽談和解,並於115年6月1日先行匯款5萬元予相對人。為免原裁定導致後續強制執行破壞雙方信任基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和解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況相對人於115年7月16日具狀表示抗告人自第2期即未按期繳付,故仍有為系爭本票裁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