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嘉豪  
            蔡伶姿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華枝  
共同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侯髙福  
            侯髙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8月3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第808號受理在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