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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審訴字第52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葉凱禎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5萬元,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於本院(115年審訴字第52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惟相對人早於民國97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雖設有董事3人,然董事長許功禮、董事邱眞美均已死亡,董事石輝鑫則經法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故相對人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蕭能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2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061800號函廢止登記,雖依章程第14條規定設有董事3人,惟董事長許功禮於108年11月21日死亡,董事邱眞美早於98年8月1日死亡,董事石輝鑫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亦查無相對人有選任清算人或向法院陳報之紀錄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許功禮及邱眞美除戶戶籍謄本及臺北地院函復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37至45、49至51、59頁,另參限閱卷),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商工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代理行為。又聲請人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2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允准。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蕭能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對立之兩造,利害關係相反,倘由聲請人舉薦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難期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葉凱禎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葉凱禎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非訟、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葉凱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葉凱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然相對人自97年2月1日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無營運之事實,復依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顯示,相對人114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如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應由相對人負擔費用,日後特別代理人對其等追索報酬恐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案情之繁簡等情,暫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