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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佳弘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52號(含日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6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執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橋院甯114司執育字第7848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68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險解約金、薪資及存款,經高雄地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5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86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5年3月25日為256,3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06,329元。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繁雜程度,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系爭異議之訴期間約3年8個月,據以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為56,160元(計算式:306,329元×5%×(3+8/12)=56,1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7,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