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陳文明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對原告新臺幣(下同)6,245,041元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額本金6,245,041元,及其中4,214,663元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852,201元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中1,178,177元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3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1月23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25,7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0,748元(計算式:6,245,041元+25,707元=6,270,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