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吳典融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與執行費用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800元(計算式:本金100,000元+執行費用800元=10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似已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繳納本件裁判費,或撤回本件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