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加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文財
原 告 詠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加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詠侑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2,720,860元、8,267,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2,720,860元、8,26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987,860元(計算式:32,720,860元+8,267,000元=40,987,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