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吳俊廷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8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98,517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1,742元,則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3月12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23,192元【計算式:198,517元×(96/366)×18.73%+198,517元×(10+192/365)×15%=323,1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451元【計算式:本金198,517元+利息323,192元+執行費用1,742元=523,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