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林順輝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863元,及其中713,530元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其中60,427元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0月27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3,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767元(計算式:774,863元+13,904元=788,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