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黃招欽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見)。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騰空,並將同段91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將同段917、919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42,966元【計算式:917地號土地面積794.32㎡×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918地號土地面積152.25㎡×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919地號土地面積207.26㎡×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8,442,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