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盧鉦太(原名:盧茗豐)
蘇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5年2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蘇榮富應將系爭房地於115年2月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盧鉦太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盧鉦太之債權額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14日)前1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扣除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931號執行事件中可得受償金額14,103元後,其本件訴訟得受利益為1,175,897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1,083,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 | | 土地價值(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建物價值(課稅現值×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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