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大漢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
原 告 徐巽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