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梁俊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1,150元,及其中667,435元,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2月2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097元(計算式:667,435元×4/365年×15%=1,0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247元(計算式:本金701,150元+利息1,097元=702,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