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艾思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鄭彥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96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90,962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2紅色框線內所示文件返還予原告,此項聲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0,962元【計算式:1,690,962元+1,650,000元=3,340,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