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謝照即李春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2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3,355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30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49,7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0,362元(計算式:907,265元+163,355元+349,742元=1,420,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