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陳世均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游文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游文添於次序6列計其他利息逾新臺幣(下同)1,310,30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列計之違約金1,065,863元、無期間違約金450,000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則以原告上開主張試算結果,原告可受得利益金額為1,537,89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