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陳永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2年度訴字第464號確定判決及其衍生之高雄地院73年度執水字第141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債權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及其中570,000元自民國7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00,000元自7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3,364元,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自72年7月2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5月7日)前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3,237,86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11,227元(計算式:本金67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3,237,863元+執行費用3,364元=3,911,227元)。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3,911,227元,而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379,862元,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上開保單解約金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8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