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莊淙彬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67,363元,及其中409,096元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02,201元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3月25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10,3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7,670元(計算式:本金1,767,363元+利息10,307元=1,777,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又兩造應於裁定送達1週內就兩造合約所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約定,陳明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